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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湾传播科技研讨会(05)——电子出版的版权与著作法

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 谢颖青律师 更新日期:2003-05-23

所谓的版权,在最早期是指像贝多芬这些作曲家,为了让王公贵族能够看得到、欣赏得到他们才华,必须借助印刷厂,把他们的曲谱印制出来,每印制一份就是一个权力,因为有了这个「版」,他就可以将这些作品卖给别人继续复制。进入二十世纪,版权的意义不再只是印刷机上的版而已,重点是在「复制」,其他人想要得到这个复制权时,需要付出代价。

以上所谈的版权都还是看得到、摸得到的事物,可是今天,资讯数位化的发展已经把版权这件事,变得更加复杂,而版权的复杂化最直接的冲击就是法律。比如五十年代的台湾,著作权法还只是用来保护印制物的法律;但到了六十年代开始,美国的法律开始将软体的使用列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内,这时就开始冲击到台湾的相关法律,也使越来越多的使用者难以分辨,所拿到的著作物合法与非法的界线,而让经营者很难对购买者说明,什么样的产品该收费,什么样的产品不需收费。

而网路的兴起,实际上却又发展出一种我认为不是商业模式的商业模式,就是所有的东西都可以贱价、所有的东西都可以送、所有的东西都可以不收费。这样的结果让很多实体业的经营者,开始苦思自己的产业要如何在这样的环境中生存。

目前台湾对著作权的规定保有一个很大的弹性,这个规定就是「只要是人类精神文化上的产物,都可受到著作权的保护」不管它的形势是怎样,如:语文著作、音乐著作、戏剧舞蹈著作、美术著作、摄影,
图形著作、视听,
录音著作、建筑著作、电脑程式著作,可是这些著作形式进入网路数位化处理后,就成了我们现在所称的多媒体。

这时就牵涉到一个复杂的授权过程,因为我们的著作权法和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一样是分割的,比如李安拍的电影「卧虎藏龙」,在片中的演员拥有这部电影的著作权,导演有著作权,制片、摄影、多媒体制作拥有这部电影的著作权,因为他们的集合产生了一部多媒体作品;可是到电影演完,最后的字幕出现时你会看到,这部电影的著作权最后的拥人是一家电影制作公司。可是进入数位时代,尤其是网路的运用,直接提供了方法回避著作权法的规范架构,包括连结及目前最受争议的MP3等,这些都在冲击著作权的法规,实际上也影响到「我拥有版权,你想要利用这个版权时,就必需从我身上取得或购买权力」的习惯。

所以将来著作权发展的可能有两种(我说可能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是因为没有定论,到目前为止法律上的争议几乎都指向我们还需要著作权法吗?著作权法当初的产生是在保护著作权人,但这个规范到了十九世纪末有了重大的改变,这个改变是在欧洲巴黎公约特别指出,著作权的定义除了保护著作者,也要保障著作物的流通,以便促进文化交流。这也就是,为什么有这么多人写出这么多软体,来挑战现在著作权的架构。):

第一种:著作人格权不变。包括公开发表权、姓名表示权、同一性保持权。

第二种:著作财产权利用的简化。所谓简化是指,将过去所采用的分散授权方式,归整到一个通信平台。

可是依现实来讲,美国国会刚通过一个「美国数位千禧年著作权法案DMCA」,从这个法案的内容仍然可以清楚的看出,它所强调的是著作财产人的权利,防止他人利用规避著作权的方式,取得著作物的利用。但这个法案有一个更重要的地方是,它大幅放宽公共机构,比如图书馆、数位资料存储机构,去持有这些资料的限制,意思是说国家仍保有很大的权力,可以让一般民众无需花费太大的代价,或者根本不用付出代价就可以取得知识及资讯,以避免知识财产权落在少数几个大财团手上,造成垄断。

从以上著作权的演变,来看实体世界受到数位化的冲击,最根本的就是它可以「大量而不限处所的复制」。

台湾抓盗版已行之有年,我从业最初的六年也一直在执行这方面的工作,可是就在我身边,我小学三年级的儿子,随随便便在信义路就可以买到复制的机器,将手上正版的软体拷备分享给他的同学。所以大家可以知道,在今天的著作权法架构下,几乎到了人皆有罪的地步,任何人都可以从网路上抓取自己想要的资料,任何人都可以用这些资料建立自己的图书库。而且我相信,往后还是会有许多人愿意利用自己写出的软体,提供给大家在网路上使用,取得资源;但所牺牲的必然是著作人的权益。而这样的情形对出版商、印刷商来说也是一大损害,只是我不认为透过法律去强制取缔,会有太大的功效。相反的我认为,凭藉出版商、印刷商对实体业务的了解,对读者需要的认知,会比电子商务业者更清楚,一定有一些Know
How能够与ISP业者整合,与法律的结合,把它转移到网路上去运用,相信这是一个很大的力量。

我可以举个例子,现在我们可以透过网路订票,安排自己的行程,这些网路旅行社的出现,是由几十家旅行社实体业者的结合,将他们在实体经营上的Know
how与网路资料库结合,利用网路的便利,减少了客服所需的大量人力,缩短工作流程,使这些实体旅行社,每一家平均增加15%的收入。这样的例子我相信将来也会在网路出版业、网路印刷业身上得到印证。

对于现在的电子出版而言,实际发展应该是平行的。以我现在三十八岁快四十岁的年龄,我还是习惯在床上躺着看书,在上洗手间的时候看书,在车上看书,手上要拿着书本,才有阅读的感觉;可是现在年轻一代,可能只需要一个PDA。所以两条通路都会并行存在,但对于现在的经营者来讲,两条通路都要掌握。而电子出版所要掌握的不外是即时性和跨国性,但也有缺点,一是难以辨别何者是授权的版本;另一个就是盗版。所以如何把劣势转换优势,这就是目前商业形势所要面对的问题。而要面对的方式就是之前所说的如何与ISP合作,如何将自己的Know
How运用在电子商务上,把人力降到最低限度,以及另一个更重要的环节,就是打破法律的限制。

在座的各位其实都不是第一手的利用者,各位在利用时都要向他人取得权力,当您们再利用这个权力时,就受到许多的限制,而当你们再利用这个权力时,最怕的就是有人复制了你手上的东西而不用付出代价。因此将来的发展趋势是,法律应该有能力去保护这些俱有实体Know
How的中间商,让他们除了在本身权利金回收之外,更重要的是让他们有能力与自己的客户更贴近,换句话说就是让这些实体中间商,与客户的接触面不只是传统店面,而是任何一个有实际助益的管道,满足客户千奇百怪的需求。比如有客户要看西游记,但他只想看孙悟空的部份而不看猪八戒;或者有人觉得在卡通上的孙悟空比书本上的好看,而希望用卡通的图画将书本的图替换掉等。身为中间商,能够提供这样的服务未尝不是件好事;另外你也可以利用网路,将这样一本的书籍摆放上去,订价只要原著的一半,集合一群想要购买的读者,一起贩售。

这些事不是IP业者能够做得到,也不是念法律的人,而是在座的各位,只有各位才懂出版,只有各位才能拿捏即使让读者拿去印,这一本书的大小、重量是多少,这也就是我所说的,各位所俱备的Know
How。

接下来我要提的其实是问题。

问题与思考

Q1 :
数位技术的开发, 使电子出版品得以轻易地大量传播于全世界。然而,
面对电子出版品的侵权行为时,
谁应该为此行为负起责任?

这是印刷商和出版商最担心的问题,因为授权者可能会怪罪到自己的下游。可是要禁止在网路上的复制行为,在执行上有非常大的困难。因此在未来的禁止网路上侵权的行为,就有可能指向网站或ISP经营者。现在对网路侵权有比较明确重处理的国家有两个,一是德国,德国政府在法律中明文规定,在网路上出现的侵权行为需由ISP业者负责;另一个美国,是将这类的案件文由法院决定,经由不断发展出的诉讼案件,完成一个先例,然后让社会去判断什么该做、什么不该做。

这两种方式各有自身的缺点,德国方面是法律完全由政府主导,偏向的是在社会上谁比较有能力去负担这些刑罚;美国方面则需要经过一段很常的诉讼时间。

Q2:
电子出版品的著作权人面对其著作权被侵害时,
有无权利得主张之? 能否事先预防, 排除这类侵害?

这些在将来可能都不是法律的问题,而是技术上的问题,比如现在有线电视的锁码棒等,利用这方面的技术来控制阅读量,来控制人员取得资讯的权力。但这种作法也可能导致没有钱的人就无法获得资讯,造成知识的贫富悬殊。所以就我一个法律人的立场,将来著作权的立法不只是注重著作权的保护,而是要防止著作财产权过度集中在少数人的手里。

Q3:
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电子出版品的规范,
是否仍有不足之处?

现行的著作权法对电子出版品的规范而言应该是足够的,只是要看该如何执行。也就是如何去证明网路上的某一项资讯,著作产财权属于你,如何去追踪未经你的许可而侵犯你的智财权的人。而这就是属于技术上的问题,而不需为著作权法再增加什么新的规定。

Q4. 面对数位化电子出版品的产生,关于电子出版品之授权保护,
是否仍循传统授权方式为之,
或应循著作权法之电脑程式保护立法意旨为之?

如果我们希望网路提供给我们的是消除知识悬贫富殊的话,那今天台湾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就是一个最大的障碍,这个障碍阻止了较贫穷的人,较不善于收集的人,甚至我们大部人,去追求获得知识的喜悦。所以我们接下来应该要问的是,著作权法应该要如何调整,让大众能透过一个公开的管道,使任何人都有机会去取得。

我要提出的这个机会很重要,请各位一定要听清楚,现在在知识的获得上,往往因为个人的能力,而有程度上的差距,比如我的学历比别人高、我看书的速度比别人快、我收集资料的能力比别人好,那么我的知识水准就可以比别人高;相对的那些能力较低的弱势族群,就无法在知识追求的能力上得到同样的待遇,这种情形并不是真正的公平。将来著作权法真正要提倡的平等付费或平等授权机制,应该是要容许大量的中间商,存在这个制度当中,中间商作的就是帮大家收集、整理、筛选,就好像现在大家在网路上阅读资讯,你会习惯使用搜寻引擎、使用特定的入门网站,帮你更快、更方便的找到资讯。

所以将来的著作权法,我们应该说它是一个互动式的授权体制,而不是单方面,透过一层层的授权,我才能在有线电视、在电影院、在书局中得到我所要的资讯。将来的著作权法或者有线电视传播法,都应该向这个目标靠拢:当你有必要得到某种资讯,你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提出要求,而这个要求你可在网路内,在网路外得到满足,这才是法律应该要作的。

介绍到这里,我用一个小小的结论和各位分享我的心得。

现在的著作权法其实已经成了商业上竞争的工具,谁能够掌握的权力多,谁就能取得优势,这样的发展却已完全背离了十九世纪巴黎公约的规定,也就是要将知识普及。就出版业和印刷业,将来发展的好坏,我认为关键在于谁能提供给读者或观众最好的服务。

今天网路的兴起已经造成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冷漠,也造成了传统商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冷淡,大家都迷信科技的结果,反而忘记了还有服务存在。而这个服务就是要让大家找到一个机制,方便的找到想要的资讯,而权力到时就会被简化为一个数字或单位,换句话说你在取用一个东西时,自然就知道该向谁付费,而不用经过繁复的手序。